《物权法》确立了私人财产与国家、集体财产同受平等保护原则,私人的合法财产、尤其是当下广受关注的私人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的权利不可侵犯,征用补偿原则等在《物权法》中得到明确规定。
[28]参见[德]韩内特:《德国的行政司法》,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一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页。此种机构虽然快速、高效,但严重冲击了政府制衡机制,也招致了对行政活动的不信任。
在大陆法系,法国成立行政法院的最初目的乃是为了避免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以维护行政权的有效行使。[3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第三种方案是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分开,使行政案件的被告与管辖法院不再同处一地。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了该制度。要一改传统上行政审判合议庭审而不判、合而不议,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判委员会审判分离的现象,放权、还权于合议庭,使合议庭集审、判于一身。
[17]参见孔繁华:《法德英美四国行政诉讼性质比较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1.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在人事体制上应体现独立性和统一性。佀化强,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
[60] …… 第五,违反其也必然导致违反上帝法的人法,均约束着良心(因为,上帝法乃良心规则,任何一个抱有安全良心的人都不会违反上帝法)。另一个是他偶尔间或使用以指导或满足良心的规则。[31] 如果说这是一种消极抵抗的话,那么,加尔文在数年后的另一部著作《但以理书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Book of the Prophet Daniel)中则提出了积极抵制义务这一概念: 任何人,如果因尊崇世俗之王而拒绝尊崇上帝,他的行为十分荒谬,因为这是对自然秩序的彻底颠覆。仅仅在这一情况下,人才可以拒绝服从,在其他任何事项上我们应当顺从。
本文将探讨合宪性的历史起源,揭示其神学基础。(三)威廉·伯金斯: 威廉·伯金斯(William Perkins , 1556-1602)曾经在剑桥的基督学院就读并讲学,深受加尔文清教思想影响,加入了剑桥的清教,成为英国清教的奠基人。
伯金斯从上帝与人的关系角度论述了良心: 良心是一种神赐的本性,是上帝在祂和人类之间放置的一个充作裁决者的角色,给出上帝的判决并宣布上帝对这个人是赞同还是谴责。你应当顺从,不仅因为惧怕惩罚,更是为了良心的缘故。圣灵是上帝植入人心中的律法,通过人的良心来感知。人类法的内容如果是上帝法未明示的事项,基于加尔文所言的一般命令,人类法具有一般约束力: 事关并非非法事项的人类法,在一般上(抽象上)凭自身、直接约束良心。
[66] 我们再看格罗夫所谈的第二种意义上的良心规则,即偶然间或使用的、由上帝之外的其他人所教导的规则: 第二个意义上的尘世上级(earthly Superiors)的命令,不仅包括自然的如父母,还包括世俗的如官府与官员,以及每个人的私人约定,这些都是良心规则。但是,在民主的社会或者多数人暴政的世界,前者是常态后者是例外。也正如他后来所言,基于良心的缘故。但是,伯金斯说道,无论是复原、附和了上帝法抑或拜上帝一般命令所赐,人类法仅能借助上帝法的权威才能约束良心。
[76] 蒂莫西提出了一系列定义: 1,自卫是保护无辜免受不道德。因为,尽管人的具体法律并不能侵入良心之域,但是我们仍然被上帝的一般命令所约束,该一般命令要求我们服从世俗官员。
[44]参见 Kevin T. Kelly, Conscience: Dictator or Guide? A Study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ish Protestant Moral Theology, Geoffrey Chapman Ltd, 1967, p.45. [45]同前注15,H. R. McADOO书,第26页。【摘要】合宪性推定与违宪审查密切相关,二者均源于圣经所确立的两个不同的良心义务,即服从人法的外在义务与服从上帝法的内在义务。
[21]罗马书13:1-6 [22]使徒行传5:28-29. [23]他和Nicholas Ridley(1500–1555)以及Thomas Cranmer(1489 –1556) 均为国教主教,鼓吹宗教改革并因此而殉难,并称著名的1555年牛津三殉道者。在前言致公正的读者中他说道: 我在当前革命中的所作所为的正当性以及对真理之爱,均促使、强迫我投身于该事务。因为上帝享有要求服从的更高权力,但如果世俗的法律是不正义的,或者它不是为了公共福祉——所有人类法的宗旨是公共福祉——那么它们不能要求良心上的顺从……这就是政治事务中的良心规则。另一方面,当世俗之法违背了个人良心时,基于清教良心至上的原则,基督徒负有服从上帝抵制恶法的义务,否则同样也是违抗上帝之言。第二,首要的服从义务预断了随附的义务,因此,一个与先前义务相悖的新义务无法被添加进去。并且,否决不正义法律最初乃法官的义务而非现在所称之的权力。
良心是人的知悉、判断和理性。通过最重要的两位使徒,祂明确规定要伺服上帝而不是伺服人,质言之,宁愿选择上帝而不要选择人,他伺服上帝是为了自己,他伺服人是为了上帝。
他在布道中坚称,律法=上帝旨意=良心: 律法不是别的,正是上帝旨意的宣示……所有善和正义的律法皆源自上帝本人……是良心的指示,正如她是上帝本人置于人大脑和心中的一个明确的指示一样,教导人们什么是应当作的,什么是应当避免的。关于公民拒绝服兵役的权利,德国宪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违反其良心拿起武器服兵役。
一、圣经基础:双重良心义务 你应当顺从,不仅因为惧怕惩罚,更是为了良心的缘故。所以,加尔文假定的服从条件是人法为正义、善的。
[25] (二)加尔文:一般命令 《基督教要义》是加尔文神学思想的基础,在论世俗政府时他说道:我们已经确证,人类受制于两个政府,对于第一个政府……她统辖着人的灵魂或内心,关注永世的生活。因为,居于每个人心中的上帝曾设置了一个审判席,祂既没有将圣人、也没有将天使、更没有将其他任何创造物置于其座,端坐于该审判席的只有良心本身,只有祂才是最高权威的法官,只有祂才是上帝或者说居于上帝之下……[37] 他谈到了世俗法约束良心的方式。鉴于二者的差异,我们不妨将前者称为良心的外在义务,而将后者称为良心的内在义务。还有一点不同:在非民主的社会或者少数人暴政的世界,服从世俗法律、顺从世俗权威是例外,相反,抵制不正义世俗法律则是常态。
[28] 但是,如何理解保罗在罗马书13:1-6中所言?世俗法、教会法等人法是否约束人的良心?加尔文提出了这一问题: 但是,我们还未曾解决保罗的话所带给我们的难题:因为我们必须服从世俗国王,不仅出于惧怕惩罚,更是为了良心的份上。这样,我就怀有一个好的良心拒绝服从。
[11] 被称为天主教最后一位教父的大马士革的圣约翰(John of Damascus,645 /676 – 749)坚称: 我心中的律法,即良心,就等于上帝之法……[12] 16-17世纪英国和欧洲大陆的清教神学家对良心有许多比喻。[46] 1647年桑德森在牛津神学院布道,重申了良心的性质和功效,并指出,良心的位阶是上帝之下万人之上: 对每一个世俗之人来讲,他的良心就是上帝……可以说,上帝赐予每个人一个正确的良心,这个良心就是每个人面前的上帝。
[4]James B. Thayer, The Origin and Scope of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Law, 7 Harv. L. Rev.(1893), 参见王书成:合宪性推定与塞耶谦抑主义——读《美国宪法原则的起源和范围》,《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70] 在这里,良心的内在义务和外在义务清晰可鉴。
上帝发出了一般命令,要求服从世俗官员。就此保罗说道: 除了上帝之外,没有任何权威。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教会的法律也可以是这样的。[46]Sanderson, Several Cases of Conscience Discussed, 1660 , p.38. [47]同上注,第36-37页。
此时,代表良心的违宪审查机构,将抵制多数人暴政或少数人暴政视为己任,宣判法律无效。在该著作中格罗夫论述了良心规则,并做出了如下区分: 在我们探究良心规则时,我们必须做出如下区分:第一个是规则本身,其直接约束良心,一个人在良心上必须遵从。
[28]John Calvin, Chapter X, Book Fourth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Christian Religion, 1537, translated by Henry Beveridge.为了更准确我援引这一版本。其功能是向一个人提出最佳的行动方案,并且对犯有罪孽的人进行谴责。
尽管西方学界论述司法审查制度起源的作品汗牛充栋,但是,第一个推翻传统观点并成功揭示司法审查历史起源的是大卫T.鲍尔(David T. Ball)。光荣革命引入外王奥兰治王室的威廉作为新的君主,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背叛旧王转而效忠一个外王是否合法?自1688年至1691年间,英国国内两派出版了近200余部手册,对外王合法性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